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屏東縣光春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
109.09.02校務會議通過
第一條 本要點依據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、第二項辦理。
第二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,應符合下列之目的。
一、鼓勵學生優良表現,培養學生自尊尊人,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。
二、導引學生身心發展,激發個人潛能,培養健全人格。
三、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,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。
四、增進師生感情,促進班級和諧氣氛,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。
第三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,應依下列原則處理:
一、尊重學生人格尊嚴。
二、重視學生個別差異。
三、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。
四、維護學生受教權益。
五、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。
六、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。
七、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。
第四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,應具備下列素養:
一、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,以增進專業知能。
二、教師管教學生,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,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。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。
三、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,非依法律規定,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。
四、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,不得因學生之性別、能力或成績、宗教、種族、黨派、地域、家庭背景、身心障礙、或犯罪記錄等,而為歧視待遇。
五、教師應秉客觀、平和、懇切之態度,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,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,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。
六、班級師生要共同訂定學生生活規範,排除學生干擾或阻礙教學的各種行為。
第五條 教師應就下列事項,對學生善加輔導與管教:
一、凡經本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,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。
二、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、學習、生涯、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。
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,得請輔導處或其他相關處室協助。
三、學生干擾或防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;違反學校相關規定、社會規範或法律;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,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。
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,得移請本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。
第六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、身心健康、家庭因素、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,採取下列措施:
一、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:
(一)口頭糾正。
(二)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。
(三)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。
(四)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。
(五)通知監護權人,協請處理。
(六)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。
(七)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(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,要求其打掃環境)。
(八)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。
(九)經監護權人同意後,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。
(十)要求靜坐反省。
(十一)要求站立反省。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,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。
(十二)在教學場所一隅,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,並以兩堂課為限。
(十三)經其他教師同意,於行為當日,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。
(十四)移請其他相關人員或單位處理。
除有特殊情形外,教師不得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。
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,或教師發現,學生身體確有不適,或有上廁所、生理日等生理需
求時,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。
二、學務處與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 :
(一)依前項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,情況急迫,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,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協助,將學生帶離現場。必要時,得強制帶離,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。
就前項情形,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,供其參考。
(二)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,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、圖書館或輔導室等處,參與適當之活動,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。
(三)學務處或輔導室必要時,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、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,衡量學生身心狀況,在學務處或輔導室人員指導下,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。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;若發現學生身體卻有不適,應即調整或停止。
三、監護權人及家長會之協助管教措施
學務處或輔導室依前點實施管教,需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,應請監護
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。
學生違規情形,經學校學務處或輔導室多次處理無效且影響班級其他學生
之基本權益者,學校得視情況需要,委請班級(學校)家長代表召開班親
會,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,討論有效之輔導管教與改進措施。
四、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特殊管教措施
(一)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,擬採取交由其監護權人帶回管教、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、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,或移送司法單位等處置時,應依學校學生獎懲辦法,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,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後,始得為之。但情況急迫,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再此限。學生獎懲委員會應注意保障當事人學生與監護權人發言之權利,並充分討論與記載先前已實施之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。
(二)學校除採取第一項處置外,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。
學生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,每次以五日為限,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,或與監護權人面談,以評估其效果。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期間,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,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;必要時,學校得終止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之處置;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結束後,得視需要予以補課。
第七條 教師採取前條之管教措施時,應注意下列幾項:
一、絕對不在盛怒下執行,並禁止任何情緒性及惡意性之管教。
二、要基於愛心,且真正瞭解學生。
三、盡可能要求學生執行積極性的公益服務取代懲戒方式
第八條 依第六條所為之管教措施若遭學生當場施暴時,教師可以做必要、合理、適當的正當防衛;若管教無法改善學生偏差行為或違規情節重大者,教師得移請學校為下列措施:
一、警告。
二、假日輔導。
三、心理輔導。
四、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。
五、監護權人帶回管教。
六、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。
七、其他適當措施。
以「其他適當措施」管教學生時,其執行應審慎評估,並經適當程序,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;或危及師生間信賴關係,並應事先給予受教者申辯的機會。
第九條 學生攜帶之物品,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,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,得予暫時保管,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,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權人領回。
第十條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,應自行或交由學校予以暫時保管,並視其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。但教師認為下列物品,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,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:
一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、槍砲、彈藥及其他危險物品。
二、毒藥、毒品及麻醉藥品。
三、猥褻或暴力之書刊、圖片、影片、磁碟片或卡帶。
四、菸、酒、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。
五、其他違禁品。
第十一條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,教師應追蹤輔導,必要時應會同本校輔導組協助學生改過遷善。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,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。
第十二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。
第十三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,組織學生獎懲委員會由校長、三處主任、教師代表、家長會長、家長會副會長、學生自治會等組成之。
第十四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決議討論通過,並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
亦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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